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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醉驾案件“15种从重情形”的认定标准

作者:上银QW系列静音式宽幅型导轨 来源:上银QW系列静音式宽幅型导轨 时间:2025-04-26 23:23:43

  年《醉驾意见》坚持以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作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认定标准,同时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且不具有15种情形,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而按照《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因此,行为人有没有15种从重情形至关重要,但由于15种从重情节类型众多,涉及对驾驶人资格条件、驾驶行为危险性、主观恶性、犯罪记录等多个角度的考量,在实践认定中往往难以把握,亟须进行系统梳理,细化认定标准。

  以行为性质和危害后果为标准,结合立法原意,《醉驾意见》第10条规定的15种从重情形可分为以下六种类型:

  第一类是行为造成了现实危害且行为人对现实危害存在重大过错的,具体表现为第10条第一项规定的“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形。

  第二类是属于严重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醉驾行为人在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犯罪行为的同时,还违反了《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实施了严重行政违法的行为,具体表现为第10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或者品后驾驶的;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的。

  第三类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同时,还存在别的严重情节,具体表现为第10条第八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在高速上驾驶的;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

  第四类是醉酒驾驶机动车时实施妨碍司法的行为,具体表现为第10条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

  第五类是经惩戒后仍屡教不改的,具体表现为第10条第十三项、第十四项规定的情形: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等。第六类则是别的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典型的抽象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实施醉酒驾驶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并不是特别需要发生实害结果。若醉酒驾驶导致了实害结果,在符合危险驾驶罪其他构成要件的前提下,显然更应当入罪。

  《醉驾意见》在第10条第一项明确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作为排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第一种情形,也是彰显这一立法精神,即醉驾发生实害后果的,需要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在实务的案件办理中,对于造成交通事故的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除需要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为前提外,也要注意厘定“交通事故”的范围、精准把握“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背后的原因,以及正确理解重复评价等问题。

  根据《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交通事故分为财产损失事故、伤人事故和死亡事故。财产损失事故是指造成财产损失,尚未造成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伤人事故是指造成人员受伤,尚未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事故是指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醉驾意见》中,作为从重情形的“交通事故”包括财产损失事故、伤人事故、死亡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将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5种类型。当事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表明当事人的醉驾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或者根本原因,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发挥全部或者最大的作用。对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或者无责任的,则是考虑到各方的过错相当或者其他肇事方的过错更为严重等情况,此种情况中行为危害性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比较小。因此,《醉驾意见》仅将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作为从重情节,排除于“情节显著轻微、危险不大”的范围。

  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形式变化多样,除驾车、弃车逃逸外,还有当事人故意逃避法律追究,但本身未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况,如隐匿在事故现场周围观察情况、找人冒名顶替、在接受调查过程中潜逃藏匿等,导致事故调查处理无法正常开展,受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保护。因此,《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将交通肇事逃逸分为驾车逃逸、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3种情形。

  结合交通事故处理实践,“潜逃藏匿”主要有以下情形:一是发生意外事故后不报警,隐匿在事故现场观察情况,不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调查和处理;二是找人冒名顶替;三是将受伤人员送至医院后离开,没有留下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

  一般情况下,有以下情形的,不应认定为逃逸:一是自行协商后,一方反悔并报案的;二是离开现场后及时报案或者留下本人真实信息并接受调查的;三是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事后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的。

  与“2013年《意见》”相比,有如下两方面的调整:一是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调整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二是将“机动车”调整为“汽车”,在此将重点对调整内容做界定区分。

  根据《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一般来说包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吊销、暂扣、扣留、记分达到12分以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等情形。

  实践中,对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认定,应当以自始未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为标准。被暂扣或者曾经取得过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但是因为种种原因被吊销、注销的,不属于这里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

  此外,持有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被撤销等情形,通常能认定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根据《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119条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行业标准《道路交互与通行管理 机动车类型》对机动车作了分类,最重要的包含汽车、有轨电车、摩托车、挂车。“汽车”包括载客汽车、载货汽车、专项作业车。

  醉驾入刑以来,醉酒驾驶汽车案件数量占比高、对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乃至公共安全的影响更大,为深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突出打击重点、保障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醉驾意见》将“机动车”调整为“汽车”。

  关于严重超员、超载、超速的认定标准,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看法。一是认为应当以行政违法的标准认定是否构成严重超员、超载、超速;二是认为应当以2015年11月20日公安部印发的《严重超员、严重超速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试行)》作为认定依据。

  对于这一问题,应采第一种观点,如前文所述,《醉驾意见》第10条第二项至第七项属于严重违反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律和法规的行政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92条第1款、第2款以及第99条第1款第四项,分别对超过额定乘员20%、超过核定载质量30%、超过规定时速50%规定了更重的行政处罚,这表明在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立法时,认为这三种情形与正常的情况下的超员、超载、超速不同,属于行政违法中的严重情形。因此,认定是否构成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需要按照行政管理中的认定标准予以认定。

  但是,实践中也需要对一些特殊情况予以特殊考量,比如,对驾驶小型载客汽车超员人数在2人以下,驾驶摩托车超员1人的,有未认定为严重超员的案例。

  此外,在认定超速时,还必须要格外注意两个问题:一是醉驾行为人被查获时,可能已驾驶车辆行驶了较长距离,执法人员可能通过系统核查行为人本次醉酒驾驶过程中,是不是真的存在严重超速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被记录,如发现相关记录且经调查认定为该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期间实施的,应当认定具有严重超速的情节。二是醉驾发生交通事故涉嫌严重超速,有视频等证据材料并具备鉴定条件的,要鉴别判定该机动车的行驶速度。

  这里“国家规定管制的或者品”主要是指《品品种管制目录》《品种目录》《非药用类品和管制品种增补目录》,以及之后的调整目录公告确定的管制和品。

  “2013年《意见》”第2条的规定的“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主要是从车辆使用性质的角度,对醉酒驾驶机动车从重情形作了规定。

  《醉驾意见》将“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调整为“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不再强调机动车“营运性”的形式属性,而是强调是否实质上从事“客运活动”。这一调整主要有以下变化:

  一是排除了驾驶人单独醉酒驾驶出租客运、网约车等营运机动车的行为。尽管出租客运的使用性质为营运机动车,但行为人单独驾驶此类机动车,其社会危害性较从事营运活动且载有乘客明显较低。因此,将这部分行为排除于本项范围。

  二是将醉酒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从事非法营运活动纳入打击范围。如私家车从事网约车、顺风车服务乃至“黑车”载客等行为

  三是排除了醉酒驾驶租赁车辆自行使用的行为。租赁车辆在使用性质上属于营运机动车,但驾驶人驾驶租赁车辆更多是为了个人自行使用,多数情况下,车上搭载的乘员多为驾驶人的家属、朋友等,在性质上属于共乘行为,而不是从事营运活动。因此,在行为性质上与驾驶出租客运等营运机动车从事营运活动有根本不同。

  但需要注意的是,一些地方存在驾驶人租用租赁车辆从事营运活动的情况,如果醉驾行为人驾驶租赁车辆期间从事营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也是属于本项规定的范围。

  此外,醉酒驾驶机动车从事营运活动且载有乘客,既危及了公共安全,对车上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也存在现实危险,因此本项规定延续“2013年《意见》”中规定“载有乘客”的要求。

  《道路交通管理 机动车类型》将机动车分为营运汽车、非营运汽车、运送学生机动车3类。

  关于“机动车”,本项规定没有对机动车的范围作特殊限定,驾驶校车或者其他各类型机动车运送师生,都属于本项规定调整范围。

  一是校车。国务院颁布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标准《专用校车安全技术条件》,都对校车的范围作了规定。

  二是其他机动车。由于我国校车并未得到普及,很多地方存在使用校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运送学生的情况,有些甚至使用载货汽车、拖拉机等机动车运送学生。醉酒驾驶上述校车以及其他机动车,均有可能因违反本项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应当从广义角度理解本项规定的校车业务,既包括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由学校或者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提供的校车服务;也包含别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机动车集中运送师生的活动,如农村地区在相对固定的时间点用于接送师生的面包车、中巴车等车辆。

  但是,驾驶专用校车,但车上未载有师生的,不宜认定为从事校车业务。此外,学生家长自行约定使用7座(不含,以与《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对应)以下私家车集中接送学生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从事校车业务。

  如果用私家车有偿搭载学生谋取经济利益的,可根据《醉驾意见》第10条第六项“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规定处理。

  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在立法之初,主要解决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员、超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为保持立法上的协调性,不宜将“高中、职业技术学校、大学等学校学生和教师”认定为本项规定的“师生”。

  需要格外的注意的是,本项规定并未限定机动车上必须有学生,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集中接送教师的,也应认定为“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

  醉酒驾驶机动车本身就具有高度危险性,对于存在在特定道路、驾驶特定车辆、运输特定货物等情形的,《醉驾意见》将其作为其他严重情节,不作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予以出罪。

  《醉驾意见》延续“2013年《意见》”的规定内容,将在高速醉酒驾驶机动车作为从重情形。同时在高速与在城市快速路醉酒驾驶机动车危险性有较大差异,删除了“城市快速路”的规定,以更加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实践中,对于高速公路范围的认定标准存在不同的观点。经调研研究,以高速公路收费站为界,标准相对简单可行,对于驾驶人、办案单位和社会公众都很容易判断。对没有设置收费站或者不收费的高速公路路段,需要结合该路段设计审批文件、管理和运行方式、道路交互与通行标志标线等综合认定。

  此外,对于高速公路服务区、匝道等特定地点是否属于高速公路的范围,也有不同认识。对于在服务区查获当事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还要进一步调查核实,如果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在进入高速公路前饮酒,驾驶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通行后,在服务区停车期间被查获,应当认定为在高速醉酒驾驶机动车。如果有证据证明,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前未饮酒,在高速服务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尚未驶出服务区即被查获,不宜认定为在高速醉酒驾驶机动车。

  实践中,判断是不是真的存在“在高速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形,需要核查当事人被查获前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轨迹,确认是否行经高速公路。

  实践中,必须要格外注意把握以下问题:一是应该要依据《道路交互与通行管理 机动车类型》,准确界定重型载货汽车的范围,不应将专项作业车纳入重型载货汽车的范围。二是本项规定只强调“重型载货汽车”的车辆类型,不考虑这类车辆是否实际载货。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与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农业等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根据交通运输部制定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3条的规定,“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等危险特性,在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和处置中,易引起人身伤亡、财产损毁或者环境污染而需要非常防护的物质和物品。危险货物以列入《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为准,未列入《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

  需要注意的是,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行为,既包括使用专用运输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行为,也包括使用其他机动车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行为。

  《醉驾意见》在延续“2013年《意见》”的基础上,对妨碍司法的行为作了调整和补充。

  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是公安机关查处酒醉驾违法犯罪行为时经常遇到的情形,如何认定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是实践中着重关注的问题。

  对于当事人拒绝呼气检测,导致未取得呼气检测结果,即便最后配合提取血液样本的,一般也认定为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

  (二)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

  《醉驾意见》将“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这一情形作为醉驾加重情节,这里主要指的是醉驾行为人为了逃避追究或者减轻自己的罪责,实施妨害司法的行为,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形。

  这一情节最重要的包含三方面内容:一是对证人、鉴定人等人员的人身方面的威胁,大多数表现在从人身、财产安全方面对证人、鉴定人的威胁、打击报复;二是通过引诱、贿买等方式,迫使证人、鉴定人等人员违背事实改变证言、作伪证、不敢作证、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等;三是直接对证据材料实施毁灭、伪造等方式,改变案件事实。

  “2013年《意见》”未对年限作出明确规定。《醉驾意见》坚持宽相济刑事政策,明确将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作为从重处理情形。

  此处的“二年”应以当事人本次实施醉驾行为的时间为基准,核查此前二年内,当事人是否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只要当事人“二年内”有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记录,则属于该项从重情形。此处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既包括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记录,也包括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记录。

  “被处罚”仅限于醉驾行为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不包括行为人没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但因交通肇事逃逸、准驾不符等其他交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被处罚。醉驾行为人二年内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记录,尚未被处罚也属于该项从重情形。

  需要格外的注意的是,本项从重情形与《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91条第1款中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前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不同,《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关于“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必须以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完毕为前提,而此处的“被处罚”与“查获”在《醉驾意见》的这一加重情形中属于“或”的关系。

  《醉驾意见》同样将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作为从重情形的年限限定在五年以内。起算时间与前项规定相同,以本次实施醉酒驾驶行为之日为基准往前追溯五年,确认上一次实施危险驾驶行为之日是否在五年的时间范围内。

  本项规定中的危险驾驶行为是指《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醉驾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不满150毫克/100毫升,如果行为人有其他刑事犯罪记录,但没有危险驾驶犯罪记录的,不属于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从重情形。

  (节选自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专项调研组:《公安机关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从重情形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3期。调研组组长:齐耀忠,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副局长。调研组成员:黄金晶、赵司聪、顾志坚、项辉。执笔人:陈东、蒋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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